庞某某与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05-27 17:08) 点击:515 |
高鹏律师--成功案例集锦之--典型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庞某某(曾用名庞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 丁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杜兰村新源胡同9号从事洗衣经营活动。1997年年初开始,我受雇于丁某某,并用自有的车辆为其运送床单、被罩等物品。双方约定我连人带车每月的劳务费为5000元。2010年丁某某欠我工资及车款共计52 500元。2011年丁某某欠我工资及车款共计15 000元。2011年6月10日,丁某某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自2011年9月份至12月份还清上述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丁某某拒不归还上述款项。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庞某某劳务费67 5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被告张丁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 庞某某主张自己曾用名为庞某,从1997年年初开始,受丁某某雇佣,用9座金杯面包车为丁建萍运送床单、被罩等;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连人带车每月5000元;丁某某拖欠庞某某2010年及2011年劳务费共计67 500元至今未付。庞某某为佐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内乡县瓦亭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庞某某曾用名为庞某; 2.北京市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对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拟证明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庞某某2010年工资、租车款共计:¥52 500元整。2011年工资、租车款共计¥15 000元整。合计¥67 500元整。此款自2011年9月份—12月份还清。逾期不还,自负后果。欠款人:丁某某 2011.6.10日”,拟证明该欠条为丁某某书写,丁某某欠庞某某工资、租车款等劳务费共计67 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欠条、证明、对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丁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庞某某主张事实予以认定。 丁某某为庞某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庞某某要求丁某某给付其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劳务费六万七千五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丁建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竞隆 人民陪审员梁玉春 人民陪审员陈杰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谢衍明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