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1-05-26 15:13) 点击:263 |
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主任高鹏--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例判决书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3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李某某之子),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申请人与中介的录音,被申请人最快支付房款也需要等到2016年11月底,而原审判决依据的是推断被申请人可以在100天内支付全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启动贷款申请,理应比未获得批准贷款违约的程度更严重,而原审判决却混淆视听,偷换概念。侯某的行为就是根本违约,无论申请人何时发出通知,侯洁只要不在合同约定的最终期限有履约行为,即属于事实上的违约。双方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第十条(五):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经受约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履行该义务,如构成本合同解约情形的,适用解除条款。事实上,申请人也提前15天催告过被申请人,之后申请人才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合同的第九条(三):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未能完成房屋产权转移且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侯某不付房款的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申请人不能因此取得单方解除权,此认定是前后矛盾的,亦是错误的。法律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尊重契约精神。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产生了巨额的损失,理应支持损失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侯某答辩称,申请人再审申请期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批准贷款违约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可以一次性付款,如果选择一次性付全款,付款期限会延长至签订合同后120日。被申请人和中介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协商时已经初步达成意见,被申请人已经提出一次性付款,被申请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李某某提交2016年9月3日和2016年9月21日的两份录音证据,证明侯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侯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与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均未明确约定通过购房资格核验、网签、申办贷款的时间,双方在合同第五条贷款其他约定中选择的是第3种方式,并未选择第1种或第2种方式,故即使本案系因候洁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贷款,李某某亦不能依据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行使解除权。经审查,李某某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不属于申诉审查期间的新证据,且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符忠良 审判员彭红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世文
该文章已同步到:
|